保险业务员违背合同条款约定向客户介绍产品,最后坑了客户也坑了自家保险公司。
为了让客户投保,业务员向客户承诺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如果中途解除保险合同能够拿回全部已缴保费,没有任何损失。
谁知真到了解除合同的那一天,客户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只能拿回一小部分的现金价值。显然,这跟业务员当初介绍产品时承诺的内容完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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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
近25万保费只退7万
日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将太平人寿锦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人寿)和一保险客户洪女士的保险合同纠纷公布于众。
2016年6月,洪女士经太平人寿时任业务员郭某介绍,在该公司为其女儿投保了一款保险产品。据悉,这款保险产品的缴费期限是10年,每年保费41440元。
成功投保后,洪女士按期缴纳了6年保费,缴费共计约24.86万元。
2021年的8月份,洪女士分三次领取这款保险产品的账户生存金共计约7.93万元。
现如今,洪女士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让太平人寿返还其所缴纳的保费24.86万元。
然而,太平人寿却称,如果洪女士执意要解除合同,公司仅同意返还她现金价值7万余元,已领取的账户生存金可以不用退。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依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每个保单年度中,该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根据合同实际经过的日数计算。
而洪女士缴纳了6年保费的这款保险产品,经计算的现金价值为7万余元。
按保险公司的说法,如果洪女士非要解除合同,那她就只能拿回这7万余元。
这意味着,加上不用退还的7.93万元的账户生存金,洪女士能拿回约15万元。而洪女士缴纳的24.86万元,最后差不多要损失约10万元,这还不算6年来的利息损失。
保险业务员惹的祸
对于太平人寿只退7万元的说法,洪女士显然无法接受。
后来,洪女士将太平人寿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她跟太平人寿的保险合同,并判决太平人寿返还她24.86万元。
照理来说,自己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购买的保险产品,合同中也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只能退还现金价值,那理应接受造成的损失。
然而在两方对簿公堂期间,昔日介绍洪女士购买案涉保险产品的业务员郭某的证词,让整个事件的结果发生反转。
据悉,郭某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太平人寿处任保险业务员,负责销售保险产品,后来离职。
从郭某的证言得知,2016年,其因业务考核,向洪女士介绍案涉保险产品属于保本的理财型保险,并承诺如果交费中途洪女士要用钱,可以将缴纳的保费全额取回,没有任何损失。
同时,业务员郭某为了自己的业绩,还让洪女士在接到公司电话回访时,只需回答知道和明白,不然就无法顺利承保。
洪女士信任了郭某,于是替女儿投保了这款保险产品,年缴费4万多。
只是令洪女士没有想到的是,6年后真到了解除合同的这一天,要拿回全部保费压根就不像郭某说的那么容易。
法院判保司如数退还
该案在一审时,由于太平人寿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业务员郭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这款产品属于理财型保险,如果交费中途洪女士有用途,可以将缴纳的保费全额取回,没有任何损失”,并结合郭某当庭作证的内容,证明对于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风险、现金价值概念等主要条款内容,业务员郭某并没有向投保人洪女士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尤其是对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条款,业务员郭某所介绍的内容明显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相悖。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并未将相应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洪女士做出明确说明。
同时,一审法院还指出,郭某系太平人寿案涉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其行为代表太平人寿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太平人寿就上述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应视为不发生效力,太平人寿应向洪女士退还保费。
不过,对于洪女士收取的账户生存金7.9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这笔钱应视同为太平人寿支付的利息。
经认定,洪女士的利息损失约为4.27万元,她已取得的利息7.93万元过高,超出部分应在太平人寿返还洪女士的款项中进行扣除。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保险合同解除,并判决太平人寿向洪女士退还24.86万元保险费及相应利息损失。
太平人寿对一审判决结果并不服气,遂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太平人寿上诉,维持原判,并裁定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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